(2010)嘉桐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与桐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桐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周甲。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做泥工,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泥工工资10000元,2009年4月30日结清。但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泥工工资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泥工工资10000元,承诺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泥工工资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周甲劳动报酬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嫒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