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购车为由,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金。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6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潘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潘某某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购车为由,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90000元事实,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所借的90000元,虽然发生在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对于普通家庭而言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潘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也未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将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为被告周某某个人借款。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