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周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周甲,黄××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邬××。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戚××。第三人: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严××为与被告周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严××的申请,追加黄××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周甲定居国外,需办理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的公证手续,故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中止诉讼。现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朱××、邬××、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戚××、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原告诉胡琴飞、周甲两夫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宁乙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宁甲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甲、胡琴飞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原告了解到该两被告的其他十余个债权人均已向某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总额近2000万元。由于周甲和胡琴飞夫妻早在2008年7月即出境逃债,至今下落不明,经宁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发现被告周甲名下拥有三处财产:余姚市富巷路58、59、60号营业用房;别墅一套;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某40%的股权。但该三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周甲已将上述营业用房转让他人,将别墅出租于他人20年,将股权转让于其母黄××,故宁乙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根据宁波市工商局余姚分局档案资料显示,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某40%的股权于2008年8月27日由周甲转让给其母亲黄××,在该股权转让前已有其他债权人起诉周甲和胡琴飞,宁乙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被告知股权已经转让。原告认为,被告周甲背负巨额债务,分文未还,却举家外逃,又暗中将名下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其母亲黄××,其逃避债务的目的明确,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周甲向第三人黄××转让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某40%股权的行为;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宁乙县人民法院(2008)宁甲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1份、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某老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公某基本情况1份、周甲出入境记录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宁乙县人民法院(2008)宁甲二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甬宁执字第1123-1号执行裁定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周甲答辩称:1.被告遵纪守法,艰苦创业,无任何不良恶习。别墅一套是婚前财产,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某的股份是2001年受让的,三间店面是2005年购置的,均不属于债务发生期间增添的财产。其不认识宁乙的债权人,也未向原告等当事人借过一分钱,也未收到过分文借款,事实是周甲的妻子胡琴飞的姐姐胡某某做资金生意,向原告等人借高利贷导致债台高筑,无计之下与债权人串通一气,采用限制人身、软硬兼施等方法逼迫胡琴飞写下数张借条,钱均被胡某某还高利息和挥霍。去年下半年胡某某向某某警方投案自首,罪行主要是伪造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某公章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宁乙警方未立后罪而仅判前罪,导致无辜的胡琴飞和周甲成为了被告。现在周甲尚在申诉和控告中,有关部门已明确答复将重新立案侦查裁定撤销系列民事案件,还被告清白。2.原告提出最早起诉的鲍群群于2008年8月25日向某某法院起诉,但原告收到诉状副本是在9月份,宁乙法院保全股权时工商部门告知股权已经转让即说明转让在前,被告和第三人并无主观恶意。3.原告诉称被告将名下股权无偿转让给母亲黄××,这是歪曲事实,双方是协商一致、有偿转让的。4.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工商部门审查核实获得准许变更,系行政许可行为,不是原告想撤销就能撤销的。原告主张的债权即使执行,被告的其他财产也足可供执行,并不影响其债权,原告未受到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余姚市人民法院(2008)余某二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胡某某会见笔录1份作为证据。第三人黄××陈某称:周甲和本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经工商部门审查准许变更的,是合法的,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周甲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公某股权给黄××合法合情合理,股权转让发生在诉讼之前,周甲和本人并不存在恶意,160万元转让款已由公某收取并交给了周甲。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现金存款单1份、现金支票存根1份、现金付出凭证1份、股权交易证明书1份、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授权委托书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二人均确认被告周甲委托其父亲周乙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周甲”的签名都是周乙代签的。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其所提交的证据,称160万元股权转让款现金付出凭证上“周甲”的签名也是周乙代签的,当时有一个澳大利亚同乡会的人来中国,周乙将160万元交给这个人,这个人兑换成澳币后带到澳大利亚交给周甲的。原告认为这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定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乙办理将其持有的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某40%股份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的手续。同年8月26日、27日,周乙、黄××办理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审核等手续,黄××于2008年8月26日将160万元股权转让款交到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某帐户,次日周乙代周甲出具了领取160万元款项的收据。2008年9月22日,原告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琴飞和周甲二人归还借款200万元,该法院作出(2008)宁甲二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甲、胡琴飞归还原告严××借款200万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某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6月9日,宁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宁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胡琴飞、周甲现在国外,其财产暂无法变现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予以终结执行,故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首先,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前提是要求撤销的行为已经成立并且有效,如果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因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获得支持,当然本案中原告也并未主张合同无效。第三人提交了其作为股权受让人支付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周乙代被告收取该款项的证据,被告也予以确认。原告对款项实际是否到被告手中提出疑问。本院认为,如果被告的确尚未拿到该款项而该款项尚在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某帐户或周乙手中,则原告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法院扣留或扣划被告可得的这笔款项,但股权转让款实际尚未到被告手中不能表明股权转让是无偿的。总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第三人知道该情形,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