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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来发与被告李书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来发,李书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余来发,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兴凤,女,1977年10月30日生。被告李书伟,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负责人周峰,保险公司总经理。原告余来发与被告李书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来发的委托代理人龚兴凤、被告李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来发诉称,2009年4月7日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书伟驾驶皖SXX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40.87元、误工费2714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评估费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044.87元。被告李书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列为被告,应是第三人,原告余来发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余来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部分费用过高,余来发主张的财产损失及部分医疗费无证据证实。综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李书伟驾驶其所有的皖SXX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江宁区谷里街道石坝社区薛家沟时与原告余来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来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来发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0.87元、误工费2115.33元(1637.33元/月÷30天×38天)、护理费675元(4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评估费50元、财产损失745元。2009年4月17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伟垫付给原告余来发1340.87元。2009年4月9日,李书伟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了赔偿金2000元,后此款已被余来发支取完毕。又查明,被告李书伟于2008年1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皖SXXX**号三轮汽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2010年1月,原告余来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10044.87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工资单及证明、评估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暂收凭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书伟驾驶皖SXX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余来发致伤、车辆撞坏,余来发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李书伟已为皖SXXX**号三轮汽车于2008年1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余来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来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书伟垫付了医疗费3340.87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余来发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营养费与交通费协商一致,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余来发伤后的经济损失7666.2元,其中4325.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来发,另3340.8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书伟,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书伟自愿赔偿原告余来发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来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