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陕06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王明、李波等4人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李波,李小刚,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6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男,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2日裁定减刑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小刚,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峰,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主动到永坪分局青化派出所投案,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宝塔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李小刚、李波、李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陕0602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明、李小刚、李波、李峰多次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王明入室盗窃作案5起,价值12955元;被告人李波入室盗窃共4起,价值10115元;被告人李小刚入室盗窃作案2起,价值9940元;李峰入室盗窃作案2起,价值915元。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5月18日14时,被告人王明伙同白燕飞、刘小龙、李治、马建等人在靖边县新区天赐路与雷翔鹤、张进平、白虎旭等人聚众斗殴,致张进平重伤,八级伤残;白虎旭轻伤,十级伤残;雷翔鹤轻伤;马建轻伤。又故意毁坏车辆,经鉴定,陕KQ75**蓝色面包车损坏部件价格为3025元;陕KMC1**白色途观车损坏部件价格为35655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伙同被告人李小刚、李波、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波此前有犯罪行为,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以累犯处罚,被告人李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明、李小刚、李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伙同他人,持械斗殴,致一人重伤,且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李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作案工具桑塔那汽车一辆、李小刚身份证一个、钢制签子一个予以没收,汽车未随案移交,由公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明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中没有伤害他人,也没有携带凶器,在故意毁坏财物中也没有动手砸车,同案的刘小龙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而原审法院给其判处三年显失公平,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盗窃罪一、上诉人王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小刚伺机盗窃,2016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二人驾车来到甘谷驿采油厂家属区第四排平房被害人乔某家,王明使用铁制签子制作的工具把锁打开,二人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6年酒西风6瓶(鉴定价值840元)、棉工衣一套、毛巾4块,赃款已挥霍。二、2017年1月15日凌晨,上诉人王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波在甘谷驿镇伺机盗窃。李波发现被害人柳某家灯亮着,王明把柳某家门推开后进去盗窃,李波在外面负责望风,王明盗得现金2100元。其中王明分赃1100元、李波分赃1000元,赃款已挥霍。三、2017年1月19日凌晨,上诉人王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波、李峰来到甘谷驿伺机盗窃,三人到甘谷驿采油厂家属区第四排窑洞被害人李某家门口,王明用李小刚的身份证把李某家门捅开进去盗窃,李波和李峰负责望风,盗得100元现金。之后,李波发现被害人薛某家没人,王明使用铁制签子做的工具把薛某家锁撬开,三人一起进去盗窃,盗得三星SM-A50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90元)、华为C881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25元)。赃物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四、2017年2月17日凌晨,上诉人王明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小刚、李波到延川县伺机盗窃。在县城河东新宇家具楼下门面房,王明发现被害人白某家灯亮着,便将门推开,李小刚进入室内盗窃,王明和李波负责望风,从两条裤子里盗得现金7100元。王明给李小刚、李波各分赃2300元,自己分赃2500元。均已挥霍。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5月18日14时,白燕飞(已判刑)和雷翔鹤(已判刑)在靖边县北大街地税局附近因赌博账发生争执,白燕飞便伙同刘小龙(另案处理)、“尖脑”(身份不详)、“笑笑”(身份不详)将雷翔鹤殴打后离开。随后雷翔鹤便纠集白虎旭(已判刑)、张进平(已判刑)、王海波(已判刑)驾驶陕KMC1**白色途观越野车到凌云大酒店门口,张进平手持日本东洋刀、雷翔鹤、白虎旭、王海波各持消防斧一把,将马建(另案处理)停在该酒店门口的一辆陕KQ75**蓝色福田牌面包车砸毁,随后,马建、张伟(另案处理)伙同犯罪嫌疑人王金礼、刘喜东、刘小龙、白燕飞、余星、李治(已判刑)、王明、“李峰”(身份不详)、“尖脑”十一人携带砍刀、钢管与雷翔鹤、张进平、白虎旭等人电话约定到靖边县城新区天赐路处理事情。同日19时许,白燕飞、马建、王明等十一人驾驶一辆黑色商务车、一辆黑色蒙L088**桑塔纳牌小汽车先后到达靖边县新区天赐路,雷翔鹤、张进平、白虎旭三人驾驶陕KMC1**白色途观车到达天赐路附近,马建便用驾驶的蒙L088**桑塔纳牌车直接撞到雷翔鹤驾驶的白色途观车的车头,随后白燕飞、李治、刘小龙、王明等人与雷翔鹤、张进平、白虎旭进行对打,后雷翔鹤、张进平、白虎旭被砍倒在地,雷翔鹤等人驾驶的陕KMC1**白色途观车也被砸毁。期间,雷翔鹤事先联系好的来送钱的米海涛赶到,白燕飞等人又将米海涛砍倒在地,后白燕飞等十一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黑色商务车逃离现场,蒙L088**黑色桑塔纳车因撞坏被遗留现场。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进平被他人殴打致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并腓总神经离断符合重伤二级,头部、胸背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符合轻微伤,八级伤残。白虎旭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翔鹤的体表多发皮肤裂伤疤痕属轻伤二级,米海涛肢体多发皮肤裂伤疤痕属轻微伤,马建右肩背部砍伤属轻伤二级。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面包车(陕KQ75**)损坏部件价格鉴定为3025元。白色途观车(陕KMC1**)损坏部件价格鉴定为35655元,靖边县价格鉴定中心认为黑色桑塔纳车型号、发动机号、车牌号、注册日期不详,不予鉴定。另查明,在上述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同案犯白燕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同案犯李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明及原审被告人李小刚、李波、李峰的供述,有同案犯白燕飞、刘小龙、马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辩认笔录、作案工具、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及原审被告人李小刚、李波、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明又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且在聚众斗殴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明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0月22日被裁定减刑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明在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及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同案犯白燕飞、刘小龙、马建的供述,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建理审判员  梁 懿审判员  高喜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