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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柳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普通货车,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王家埭村圣加服装厂内,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被害人梁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柳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梁某的亲属梁卫涛、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柳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卫涛、高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卫涛、高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000元,款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高某、王某、封某证言,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柳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