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0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8时许,杨某某、周某、王某某、王某(均已判刑)伙同毛某、高某、沈某等人(均在逃)在本市文理学院南门外用租赁的车牌号为陕A*****雪佛兰轿车将被害人李某超(又名李某)、朱某挟持至本市雁翔路一无人处,要求被害人李某超、朱某偿还杨某某于2009年9月给二被害人的办事费用共计23800元。在周某等人的殴打下,被害人李某超、朱某便立即联络朋友还钱。杨某某、周某、王某某、王某等人于当日21时许强行将被害人李某超和朱某带至本市友谊东路西佳大厦2楼餐厅3号包间内等候被害人的朋友送钱。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从宝鸡到西安进货,与杨某某、周某联系后赶到西佳大厦。随后被害人李某超女友哈某某及同事张某涛赶到,在与杨某某等人商议先放人后还钱未果的情况下,杨某某等人又强行将二名被害人带离西佳大厦。被告人吴某依杨某某的安排,驾驶雪佛兰轿车将被害人李某超、朱某二人带至雁翔路一无人处,途中因被害人李某超企图逃跑被周某用刀将左手、左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杨某某等人又将二名被害人带至本市雁塔区孟村“**客房部”,分别将二人关押在310、314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早晨9时许,被告人吴某离去。11时许,公安人员在“**客房部”将二名被害人李某超、朱某解救,并将杨某某、周某、王某某、王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11月20日在宝鸡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警登记表、抓获证明、二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