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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王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王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临海支行)为与被告王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临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协商,签订了1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王某146000元,借款人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5.4%;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王某自借款日起每月按月归还借款本息4402.02元,如被告王某连续二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某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8.1%计收逾期罚息。被告王某以自己所有的浙j.9696g号雅阁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王某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某某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王某某放贷款146000元,并将款划入被告王某指定的账户。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某仅归还借款本金7438.73元及利息,已连续欠款4期,即2009年4月至7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10元。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胡某某提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8561.27元及利息(到2009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1969.95元,2009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8.1%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451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9696g号雅阁牌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工商××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条款、抵押条款等事项。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王某某放贷款146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抵押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9696g号雅阁牌轿车已于2009年1月12日在台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临海支行的事实。4、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款,到2009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561.27元、利息1969.95元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际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提前归还款借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催讨借款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10元。本院已向被告王某、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王某、胡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浙j.9696g号雅阁牌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某某愿意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际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二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早已累计超过二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浙j.9696g号雅阁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王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王某违约,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被告王某依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10元。被告胡某某签署了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王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返还全部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38561.27元及利息1969.95元(至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计1760.79元,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8.1%计算)。二、被告王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1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浙j.9696g号雅阁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1600.50元,由被告王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