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叶某某、施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某,施甲,施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原告周某诉被告叶某某、施甲、施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施甲、施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17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9月14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20000元,出具借条三份,其中由被告施甲担保60000元借款,被告施乙担保5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由被告施甲对上述借款中的6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施乙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施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008年7月4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施甲提供担保的事实;2008年9月14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施甲、施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因缺少资金周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施甲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施乙担保;嗣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被告叶某某、施甲、施乙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施甲、施乙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给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施甲对上述第一项中的6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乙对上述第一项中的5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叶某某、施甲、施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叶某某、施甲、施乙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