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西索芙蓝实业有限公司与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SHIVANISUNIL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索芙蓝实业有限公司,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SHIVANISUNIL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江西索芙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代表机构首席代表:SHIVANISUNIL。被告:SHIVANISUNIL。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原告江西索芙蓝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SHIVANISUNIL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被告SHIVANISUNIL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SHIVANISUNIL代表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确认并承诺就发票号码为(JXSFL-010)、总金额为美元21,145.72元、减C5佣金后美元20088元的货款由被告SHIVANISUNIL所在公司无条件支付给原告,付款期限为2009年6月6日前。被告SHIVANISUNIL同时承诺,逾期付款的所有责任有其所在公司及本人承担。现两被告逾期未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美元20,088元。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SHIVANISUNIL辩称:被告SHIVANISUNIL系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在中国绍兴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承诺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外,被告SHIVANISUNIL对中文不能理解,在中文承诺书上签字时未能明确知悉承诺书的含义。故被告SHIVANISUNIL不同意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SHIVANISUNIL的护照、签证信息、名片(复印件)绍兴县柯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SHIVANISUNIL系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绍兴代表处的首席代表的事实。2、被告SHIVANISUNIL出具的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SHIVANISUNIL代表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承诺于2009年6月6日前支付美金20088美元,若逾期不付,则被告SHIVANISUNIL加入债务,与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3、装箱单、码单、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以及数量、总价值的事实。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SHIVANISUNIL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SHIVANISUNIL确系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绍兴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对于证据二,承诺书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与一名名叫尹嫣岚的业务员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故被告SHIVANISUNIL作为公司的代表,应尹嫣岚的要求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债务。但被告签署承诺书时并不清楚文书的真实意思。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三没有任何签名签章,其关联性、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SHIVANISUNIL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证据一拟证的被告SHIVANISUNIL系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绍兴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事实,有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签章证明,被告SHIVANISUNIL也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承诺书上被告SHIVANISUNIL签章的真实性经SHIVANISUNIL质证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三,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业务员尹嫣岚与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布匹业务往来,2009年5月6日,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绍兴代表处首席代表SHIVANISUNIL签字确认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美元20,088元,并承诺最后付款期限为2009年6月6日,逾期所有责任由公司及其本人负责。现因逾期两被告均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系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成立的企业,被告SHIVANISUNIL又系印度共和国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可以由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且其代表机构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绍兴代表处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鉴湖路金桥花园13幢301室,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解决双方争议应适用的实体法律,由于双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告与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布匹的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在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价款。现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SHIVANISUNIL,因其在写明“本人负责”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结合原告陈述,宜认定其曾承诺对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进行承担。因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SHIVANISUNIL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也一并予以支持。被告SHIVANISUNIL所作的出具承诺书仅系职务行为,个人未加入债务承担的辩称,与证据不相符合,不予采信。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SHIVANISUNIL应支付给原告江西索芙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088美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SHIVANISUNIL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西索芙蓝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侯特查德多兰热有限公司、SHIVANISUNI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