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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任某妮与崧X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妮,崧X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65号原告:任某妮。委托代理人:肖某刚,湖南嘉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崧X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丰,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新,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有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6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情况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入职于被告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以被告没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离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原告提出被告在09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日期处已被修改为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仔细核对该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清晰看出最后原告签字处日期被更改,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为2009年8月31日,此前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原告2009年1月24至2009年8月31日工资单可证实,被告已发放原告2009年1月24至2009年8月31日工资人民币9570元。另查,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09年9月20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确认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上诉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09年1月24日起支付被告2009年1月24至2009年8月31日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5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范道巍书 记 员  赵 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