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原审被告王丙分家析产与王乙、王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原审被告:王丙。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原审被告王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丁、原审被告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3年3月24日,嘉兴市郊区(秀洲区)土地管理局向王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证1份,地址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吴家浜村1组(现为嘉兴市秀洲区××来龙桥村××号),用地人口为5人,分别为王戊、王己、王丙、王乙、王甲。1999年8月,嘉兴市秀洲区土地管理局对上述宅基地使用证作出变更登记,变更原因为原地翻建,户主为王戊,家庭成员4人,分别为王戊、王丙、王乙、王甲,建筑用地105.70平方米,水泥场44.80平方米。后王甲因婚嫁将其户籍从嘉兴市××新塍镇××村(××村)迁至嘉兴市××××富园村。2009年9月12日,王戊死亡。上述房屋翻建时,王甲、王乙分别已年满22、23周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某,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诉争房屋于1999年8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原地翻建,该房屋宅基地登记在王戊名下,当时的共同共有人为王戊、王甲及王丙、王乙,后王甲因婚嫁将其户籍从嘉兴市××新塍镇××村(××村)迁出,但其对该房屋的地上建筑物仍享有共同共有的权某。王戊已于2009年9月12日去世,但其财产未经继承,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处理,并未达成协议,应当根据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的原则对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翻建本案诉争房屋(以下均指该房屋的地上建筑物)所做的贡献大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酌定。王戊及王丙系王甲、王乙的父母,在房屋翻建时对翻建该房屋的贡献较大,酌定王戊、王丙取得该房屋60%的份额,即王丙取得该房屋30%的份额,其余30%为王戊的遗产;王甲、王乙在翻建该房屋时分别已满22周岁、23周岁,亦对翻建该房屋作出一定的贡献,酌定王甲取得该房屋15%的份额,王乙取得该房屋25%的份额。对于王甲诉讼请求中超过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王乙在庭审过程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甲对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来龙桥村××号的房屋(限地上建筑物)拥有15%的份额;王丙对上述房屋拥有30%的份额;王乙对上述房屋拥有25%的份额;其余30%为王戊的遗产;二、驳回王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甲负担20元,王丙、王乙负担2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王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王甲取得涉案房屋15%的份额,王乙取得涉案房屋25%的份额,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王乙对涉案房屋作出更大贡献的前提下酌定王乙取得较多份额,没有法律依据。王甲应当与王乙取得同等的份额。另外,王戊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死亡,故王戊所有的房屋份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王甲平等拥有涉案房屋20%的份额,同时确认王甲对王戊的房屋遗产份额享有10%的份额。王丙答辩称,王甲应与王乙享有相同的份额。王乙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共有房屋份额的分配应当考虑共有人对房屋的出资并适当考虑共有人实际居住需要。王甲主张其对争议房屋的出资要多于王乙,对此王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甲在2001年出嫁后搬离争议房屋,而王乙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王乙家庭又没有其他住所,鉴于此,一审酌定王甲享有15%的份额,王乙享有25%的份额,一审所作分配合情合理,无显失公平之处,故二审不再予以调整,对王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戊的遗产份额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的问题,因遗产分配与分家析产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王戊有无其他继承人亦不明确,故遗产继承在本案中不宜予以处理,王甲可以另案提起相关诉讼。综上,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