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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3号原告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方××。原告来××为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诉称,1997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但被告又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30000元是本人所欠。陈某某签的欠条上的150000元也是本人借的,跟陈某某没有关系。因目前经济困难,今后肯定会还的。原告来××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方××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