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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绍柱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柱,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绍柱。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张夫。委托代理人:陶鹏。原告王绍柱诉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柱诉称:原告于199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班长到主任直至厂长管理岗位,一直兢兢业业,工资从起初几百元至现在4,800元,但双方一直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擅自变动原告工作岗位,分派到不合适的岗位,存有故意逼原告离厂之目的,原告于2009年6月5日无奈离厂,至今被告也未回复原告提出的辞职报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6,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3,2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助金14,160元;5、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61,1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9,840元;6、要求被告补缴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7、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于1993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无异议,2009年6月,被告在全公司范围内进行人事调动,导致原告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原告对此存有异议,最后以旷工形式不到岗,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旷工,故被告无法与其结算工资,但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工资愿意支付,对于原告所提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在2009年5月之前,原告曾担任三单体车间主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被告撤销原告上述车间主任职务,将其调入聚酯车间工作。原告以被告擅自调动岗位为由,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另认定,被告发放原告2009年4月份的工资为1,983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收到2009年5月份的工资1,900元。2009年4月份以前的一年工资发放分别为3,084元、3,591元、4,441元、4,091元、3,941元、3,071元、4,434元、4,791元、2,981元、4,811元、3,500元、4,549元。另认定,被告欠缴原告养老保险,未为原告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09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养老保险手册、收案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于199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09年6月5日离职不再上班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自述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其已于2009年6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认为被告擅自调动其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未辞退原告,原告系无故旷工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原、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已视为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鉴于原告已经离职,并表示不愿再回被告处上班,该行为表明其不愿再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该解除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自述其月工资自2008年4月始为4,800元,其实得2009年4月份工资1,900元、5月份工资1,900元、6月1-5日则未得工资,故要求补发2009年4月份工资2,900元、5月份工资2,900元、6月1-5日工资800元,合计6,600元。被告主张同意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但在本院责令其提供工资发放表的情形下,被告拒绝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拒绝提供证据对其所发放原告的工资作具体说明,结合被告自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工资发放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在2009年4月份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3,940元并以此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计算基数。据此,被告应补发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1,957元(3,940元-1,983元)、5月份工资2,040元(3,940元-1,900元)、6月1-5日工资800元(原告自述),以上合计4,797元。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自述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6,800元(16月*4,8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建立劳动关系,自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该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应按上述月平均工资支付两倍工资差额计43,340元(11月*3,940元/月)。四、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的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原告自述,其因对被告对其职务调动存有异议而离职,且原告未就被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双方间劳动合同的事实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失业保险,被告应按每月590元的标准支付24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也未依法程序办理失业登记,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工作17年(1993年至2009年),每月加班8天,一年加班计96天,该部分加班工资计261,120元(17*96天*160元/天),另外节假日每年加班11天,该部分加班工资为59,840元(17*11天*160元/天*2)。原告为此提供2003年5-6月、7-8月的工资表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举证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首先应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原告自述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情况如下:1、1993年2月至2002年1月的医疗保险;2、1993年2月至2002年1月、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18日的养老保险;3、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18日的失业保险。被告主张同意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但2002年以前的养老保险无法补交,2009年5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因原告不到岗,故不予补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参保各项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现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欠缴原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应依法补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入职以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补缴险种、金额、补缴期限应依社保机构认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应补发给王绍柱工资4,797元、双倍工资差额43,340元,合计48,1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为王绍柱补缴自1993年2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及补缴期限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王绍柱自行承担),王绍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参保资料和个人应缴部分交给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和款项后的五日内为其办理好补缴保险的手续;三、解除王绍柱与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绍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王绍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