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某某、竺某某为与被告薛甲、薛乙、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与薛甲、薛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竺某某为与被告薛甲、薛乙、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薛甲,薛乙,李某某,薛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某某。被告:薛甲。被告:薛乙。被告:李某某。被告薛乙、李某某。原告竺某某为与被告薛甲、薛乙、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田某某、被告薛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诉称:被告薛甲与被告薛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薛乙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薛乙夫妇因生活、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两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事后得知两被告欠下巨额债务,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在宁某某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5月25日由被告薛乙将登记在其××下××于××街道××号的房屋过户至被告薛甲名下,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薛乙、李某某在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薛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薛乙将座落于宁某某跃龙街道中天巷24弄9号房屋转让给被告薛甲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薛乙、李某某于199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及200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②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薛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③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薛乙在欠下巨额债务之后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被告薛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薛乙辩称:购买讼争的房屋时,被告薛乙向薛甲借款700000元,后为了抵销700000元的债务,就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薛甲,当时为了少纳税,转让协议上只写了55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务是日日会的会款,不是借款。被告李某某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但原告不可能在一天内交付1200000元现金。如果存在借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但该款项不是借款,是日日会的会款。李某某是瞒着前夫薛乙的,前夫因无法原谅李某某的行为,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因薛乙、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薛甲借款700000元,为了抵销该债务,将讼争的房屋转让给薛甲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乙、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09年8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出示的材料:本院对被告薛乙、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因被告薛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薛乙、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薛乙、李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份借条是在同一天出具的,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会款,且也没有真正的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薛乙、李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议定的价格是550000元,实际上是700000元,被告薛乙是为了抵销欠被告薛甲的7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薛乙、李某某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薛甲之间既不存在借款合同,也未实际交付购房款,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薛乙将讼争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薛甲的事实。4、被告薛乙、李素某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还存在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本院出示的材料,原告与被告薛乙、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甲与被告薛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薛乙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座落于宁某某跃龙街道中天巷24弄9号的房屋。2009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09年4月27日被告薛乙与被告李某某在宁某某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宁某某跃龙街道中天巷24弄9号的房屋归被告薛乙所有。2009年5月25日被告薛乙与被告薛甲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讼争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薛甲。2009年8月19日被告薛乙、李某某归还原告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薛乙、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在欠原告借款未还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7日与被告薛乙在宁某某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有的座落于宁某某跃龙街道中天巷24弄9号的房屋归被告薛乙所有,被告薛乙在2009年5月25日将该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薛甲。被告薛乙、李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薛乙、薛甲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予撤销。被告薛乙、李某某辩称欠原告的不是借款而是会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薛乙与被告薛甲签订的宁某某跃龙街道中天巷24弄9号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胡 本 堂审判员 童 章 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琼(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