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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浙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浙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山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傅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傅某某于2004年3月进入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驰××)工作。2006年4月15日,傅某某因工受伤,2008年6月28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1份,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满后,炜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炜驰××向傅某某支付补助金、伙食补贴、工资等赔偿款42490元,并约定傅某某在收到该款项后放弃诉权,不再就该事项主张任何权利,目前傅某某已经实际收到该笔赔偿款。傅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因协议书仅针对工伤补偿事宜,并未对傅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作出约定,故傅某某对经济补偿金仍有权主张。对于傅某某的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书及炜驰××提供的工资单显示为1050元/月。由于傅某某系依据合同期满诉请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存在依此情形给予经济补偿金,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因此确定傅某某可得经济补偿金为0.5个月工资。傅某某提出要求炜驰××补缴2004年3月到2006年5月的社保费用,因炜驰××于2006年5月开始为傅某某缴纳社保费用,此时傅某某应当知道2006年5月前炜驰××未为傅某某缴纳社保费用,傅某某于2008年提出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对于傅某某要求炜驰××补发2006年五一节工会福利费的诉请同理。傅某某的工资根据2008年5-6月炜驰××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扣发的数额为315元,炜驰××表示愿意向傅某某支付,原审予以确认,同时,炜驰××表示愿意补发傅某某2008年的五一节福利费100元,故原审一并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炜驰××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傅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傅某某要求炜驰××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炜驰××虽然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但尚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傅某某要求炜驰××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傅某某要求炜驰××支付因其迟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导致傅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迟延缴纳社保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因根据傅某某提供的证据,虽可以确认比平常存在多交的事实但无法确认具体的滞纳金数额,炜驰××虽存在迟延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但无法确定具体的交付时间及是否因炜驰××迟延交付证明书而必然导致产生滞纳金,故原审对傅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五一节工会福利费100元、2008年5-6月工资315元、经济补偿金525元,上述合计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2004年3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到200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解除合同,应计算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1、赔偿经济补偿金每年一个月工资1220元/月×5个月=6100元;2、补偿2004年3月到2006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费用;3、补偿2008年5-6月差额工资(1220-800)元/月×2个月=840元;4、补偿2006年及2008年五一节工会福利费200元;5、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12200元;6、补偿2008年7月到12月补缴社保基金差额款1826.4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06年7月1日,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傅某某月工资为100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约定傅某某月工资为1050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傅某某确认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09年6月26日傅某某向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裁决:1、炜驰××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傅某某2008年五一节工会福利费100元和5-6月工资315元;二、驳回傅某某其他仲裁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已经期满终止,根据当时的法律被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在2006年5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在2006年5月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此前的社保费用,故仲裁时效应从2006年5月起算,上诉人在2009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诉请补发2008年5-6月的差额工资840元问题。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其每月工资为122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工资标准均为1050元/月,原审据此认定差额工资315元正确,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诉请补发2006年5月1日劳动节工会福利费100元问题,因2006年5月1日的福利费1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2200元问题,因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故上诉人该项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7月到12月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款1826.40元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社保卡及档案资料,导致上诉人超过正常社保缴费期限,造成经济损失1826.4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社保卡及相关档案资料具体时间的证据,也未提供该1826.40元经济损失存在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