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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曲某某犯贪污罪、交通肇事罪杨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胡某甲,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某,河南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06年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璩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胡某丁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被害人胡某丁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某某。系被害人胡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系被害人胡某丁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系被害人胡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贪污、交通肇事罪、杨某某犯贪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胡某甲、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赡养费3333元,渠某某赡养费7333元,胡某乙抚养费9132元,胡某丙抚养费24352元,丧葬费124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不服,以构不成贪污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志  远审判员 汤  小  龙审判员 宗  振  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孙照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