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琼、潘一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林某某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电化住宅楼2幢103室(产权证号:233604,地号:428-32-52,建筑面积82.33平方米)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工友、邻居关系。2009年8月10日,被告邓某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万元,约定半个月内偿还,由被告叶小眉出具的借条为据。但借款到期,被告邓某某没偿还,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以其所有的金桥路电化小区2幢103室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给原告。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邓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按月利率1%计��利息,由于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邓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在借据中签名,故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共同偿还债务,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820元,由被告邓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晓峰审判员 陈 琼审判员 潘一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曾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