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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敏与张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张海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64号原告:吴敏。委托代理人:姚峥嵘,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原告吴敏为与被告张海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峥嵘,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和交流,双方的性格脾气差异在婚后逐渐显露,被告张海军不愿意脚踏实地的工作,并且还有赌博的恶习,经原告吴敏多次规劝,被告张海军仍不改正,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逐渐疏远、淡漠,直至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吴敏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张某与被告张海军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海军承担。原告吴敏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18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5生育儿子张某的事实。3、(2009)杭余民初字第2083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敏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张海军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时间都是正确的。我于2007年8月20日到2007年12月份止参与赌博,是原、被告共同参与的,输了20多万元近30万元,到余杭、临安等地去赌博的,但2008年以后我就到广州去做生意了,2009年在杭州工作。所以到2007年12月份后一直就没有赌博过,小搞搞是有的,夫妻感情是好的,2009年4月份我们一起到武康开店,现在也一直在做生意。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吴敏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张海军质证后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15生育儿子张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张海军因赌博的缘故,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吴敏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海军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吴敏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海军离婚,并处理好儿子的抚育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双方存在性格差异,以及因被告张海军赌博,原、被告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吴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敏要求与被告张海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