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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1996年3月5日,双方在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花费50000元新建了楼房。嗣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且常喝醉酒并有外遇,原告规劝时被告殴打原告。2009年12月,被告还持刀砍伤原告的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随原告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农业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以及家庭人口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下半年,原告在湖州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嗣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年18岁,在长兴县雉城镇打工。1996年3月5日,原、被告在长兴县虹星桥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1年9月在长兴县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上班至今。被告于2008年8月在安某打工一段时间后在家务农。现原告以夫妻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打架是缺少理解和沟通所致,但并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遇事共同商量,进一步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有望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