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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建国、陆建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徐建国,陆建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770号原告: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勇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国,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陆建叶,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为与被告徐建国、陆建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国、陆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建国、陆建叶系该公司股东。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建力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冷压平板约40吨给建力公司,并将货款中的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于建力公司,但此保证金必须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建力公司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008年10月30日,建力公司交付原告金额为50000元的转帐支票用以归还保证金,但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至今为止,该公司仍未归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2009年4月23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注销。按照《清算报告书》的约定,该公司遗留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徐建国、陆建叶为该公司股东,理应按照《清算报告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保证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建国、陆建叶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注销)表1份,证明两被告投资设立的建力公司基本情况及注销时间。2.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建力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的事实。3.清算报告书1份,证明建力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债务约定情况。4.转帐支票复印件及银行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该转帐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建力公司发生钢板买卖业务,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即原告)将货款中的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于买方建力公司,该保证金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8年10月30日,建力公司开具50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给原告用于归还50000元保证金,但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该保证金至今未尚未退还给原告。建力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手续,清算报告书中显示建力公司无负债,并将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如有遗留、隐藏的债权、债务由建力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徐建国与被告陆建叶系建力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本院认为:原告与建力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力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现公司在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而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清算中将公司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分配,并承诺遗漏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建力公司清算报告书中约定,可按股东的出资比例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偿付义务,而两被告在公司资产清算中,在未清偿公司债务情况下擅自处分剩余财产,显有过错,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国应归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陆建叶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建国与被告陆建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050元,由被告徐建国承担550元,由被告陆建力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杨  松  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科丹(代)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