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32号原告:王甲。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王甲诉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因做铜材生意,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日之前还清。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认识被告的目的是想购买被告土地。自2005年10月8日到2006年4月30日,被告以出售土地为诱饵,从原告处九次借款合计22400元。2006年5月初,被告又以卖房屋为借口,要求原告借款22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屋前有一间屋,被告有两间屋及一间半屋地基,拆迁时被告可获四间安置土地,若被告私下给原告两间,可以抵消债务。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晚到原告家取款,原告到其父亲处拿了180000元,原告自备40000元,共220000元,数给被告。因被告未带身份证,原告未将钱款交付。2006年6月2日,被告到原告家吃晚饭,餐后,被告拿出身份证,写好借条,原告从箱子里取出220000元,被告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钞票后将借款取走。被告周甲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事先预谋写好借条,邀被告喝酒,趁被告酒醉之际,让被告抄写借条,声称该债务的存在可以让被告在即将开始的拆迁中得到更多的补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原告自书的手机短信息抄写单及保存的短信,反映: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39××××9654,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58××××4115,内容显示:①2008年4月22日,明天给我搞点钱好吗;②2008年4月24日,欠你二十多万钱年底还好吗;③2008年4月24日,兄弟买给你的地我不会要的,立新你放心好了;④2008年7月3日,等镇里电话打过来,我现在没有时间,厂里走不开;⑤2008年7月3日,你到我厂里来说话,过来打电话;⑥2008年11月14日,你有什么法律文书给我说;⑦2008年11月16日,兄弟你有什么事回信息;⑧2008年11月17日,法律你去搞好了;⑨2008年11月17日,你这个样子我不会给你合作;⑩2008年11月17日,不会说的。原告认为以上系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了被告确认借款220000元的事实。3.原告父亲王乙的证明,反映:儿子王甲在2006年5月26日晚上在我处借去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因周乙(即为本案被告,以下同)做铜生意缺钱,由王甲向他买地、房屋等的补偿,先借款给他。王乙2009年11月30日。被告质证认为:借条虽系被告所写,但系在原告诱骗下所书,实际并未借款;原告所列短信第②条“2008年4月24日,欠你二十多万钱年底还好吗”,被告并未发过该信息,其余为被告所发信息;王乙的证明系虚假。被告提供反驳证据如下: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内容反映: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长河镇文化路××号的土地一宗,转让价12000元,若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20000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2.(2009)甬慈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为解决土地转让协议纠纷调解时,原告未提及220000元借款的事实。3.(2009)甬慈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共9次,计22400元的事实。4.长河镇文化路拆迁办公室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潮与王甲债务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周乙即为本案被告,以下同),内容反映:镇拆迁办在文化路拆迁过程中对周乙与王甲的有关债务问题,经过多次共同协调,作如下处理意见:1.周乙共欠王甲人民币22400元,因无力偿还,以自留地0.055亩作为抵押,对土地买卖问题,拆迁办不予承认。2.周乙临路三间房屋地基,因本人无力建房,由拆迁办负责建造楼房两间,多余房屋指标由拆迁办安排。3.王甲文化路拆迁房屋一间18余某方,只能安排一间,占用周乙房屋指标一间,共计安排两间。土地及择位费某某立新自行负责,免交配套设施费及指标费(包括三通及镇沿路每米6000费),作为对王甲22400元债务补偿。王甲不得再催讨周乙的任何债务。落款处加盖了长河镇长丰某经济合作社印章。被告拟证明长河镇长丰某民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多次进行协调,经核算周甲共欠原告借款22400元,原告也获部分拆迁补偿予以抵消该笔债务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不知晓“关于某某潮与王甲债务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对此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以下证据:1.因“关于某某潮与王甲债务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系长丰某原文化路拆迁办公室的办公人员张某某执笔,本院为查明事实,对其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反映:文化路拆迁时,周甲临路有两间房和一块5.5m×12m空地待迁,王甲也有一间距周甲房地300米远的一间18m2房屋待迁。王甲提出周甲5.5m×12m的空地属于其所有,村委就对此进行调查,对双方土地买卖行为不予承认,并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周甲出具给王甲的借据不少于20张,总额为22400元。核对账目的时间是2008年11、12月间,地点在筹建村办公楼的基建办,原、被告双方均在场,未提出异议。张某某未见过一份金额220000元的借条,双方也未提过该笔借款。另外,张某某没有听说过周甲做过铜生意,周甲只是淘废铜渣,做做小工。2.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对王甲父亲王乙进行调查,笔录反映:王乙是长河农行退休干部,现在每月退休金2000多元。因银行离家远,身体不便,很少存钱,拿来退休工资就放在家里。2006年上半年某一夜晚,王甲提出有人做生意要向王甲借钱,王乙就用报纸包裹180000元,放在黑塑料袋交给王甲。其没有看见清点和交付借款的全过程,但看见桌子上放了一堆钱,也听见了双方谈到20多万钱的话。王乙不记得被告当晚是否在原告家吃饭。问及其在2009年11月30日的证明中为何能回忆起“借款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借款人为周甲,借款用途为做铜生意”,王乙解释为借款数目大,又听到一些当时的细节,故能记得起。原告认为,原告仅给张某某看过一张借条,村里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核对。原告与张某某因为拆迁曾发生过矛盾,故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认可王乙的调查笔录,并说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06年5月26日,但借款是几天之后交付的。被告认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属实、王乙的陈述是虚假的,首先,原告在法庭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因自己做生意、买地向王乙借款180000元,但王乙陈述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才向王乙借款180000元;其次,王乙陈述借款来源系其一直将退休金某某家中积攒而来的,与常理不符;第三,王乙对借款的时间能清楚记得,但不记得当晚被告是否在原告家吃晚饭,与常理不符,既然王乙陈述其在房间里,其不可能看到借款交付的过程。本院认为,王甲凭借周甲出具的借条、王乙的证明、原告存留的手机短信等证据,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而周甲抗辩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并提供双方曾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200000元违约金及关于周甲与王甲债务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此情况下,王甲应当就借款的来源、款项的交付等事实予以证实后,其请求权才能得到支持。但从王甲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本院难以采信王乙的证明及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①王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06年5月26日晚上将180000元交给王甲,当晚王甲又将借款交付给周甲。而王甲陈述借款交付时间是2006年6月2日,2006年5月26日晚,虽然原、被告双方已清点了借款,但周甲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借款未交付。显然,原告与王乙对借款交付时间陈述不一致。②王乙为银行退休职工,其陈述没有存钱习惯,180000元系由其长年累月存放在家的工资积攒而来,该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更何况王乙本身为银行退休职工。③王乙与王甲系父子关系,王乙的陈述本身证明力较弱。第二、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发过“欠你二十多万钱年底还好吗”的短信,被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手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修改,在原告未提供手机短信操作系统中的相应记录予以佐证情况下,本院对该条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从王甲出借的理由来看,有违常理。①王甲陈述其出借给周甲220000元,目的是用该债权与周甲的两间屋地基做交易。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一宗5.5m×12m的土地,协议的转让价仅为12000元,现王甲愿意用220000元置换两间地基,与原协议的转让价差距明显过大,难以令人相信。②王甲也陈述周甲家境贫穷,也并不经营铜材生意。原告自2005年10月8日到2006年4月30日九次借款给被告,金额总计仅为22400元,可见双方不存在大额借款的信用基础。第四、从原告催要过程来看,与常理不符。借据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之前,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被告归还自2005年10月8日到2006年4月30日的借款22400元,当时,现讼争220000元的借期已届满,原告称当时预交的诉讼费不够,故未起诉,有违常理。综上,原告王甲就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的交付等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4496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