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李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李乙。被告:李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李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李乙、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兄弟,2009年11月13日两被告将坐落在雅庄村“祠堂山”的住房某某工程以“包某某”形式承包给原告建造,为此双方签订农村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底脚地墩及地梁工程在十天内完成,即11月13日动工,11月24日完工,由于时间紧天气不好,原告为了完成工程需要,出高工资多叫些人来做工,才在十天内完成底脚工程。该协议约定地脚工程的价格是按实际建设面积每平方米98元计算。二被告实际占地建筑面积223.65平方米。底脚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丙于2009年11月23日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李乙于11月29日付给原告4000元,对尚欠工程款1185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乙、李丙支付原告李甲工程款118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雅庄村调解某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建房协议的事实。调解笔录证明协议的完整性,雅庄村曾经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李丙的妻子应巧群撕毁协议书的事实。2、雅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甲”与“李丁”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李乙答辩称:当初签建房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双方结算说按雅庄建房工资的一般价格计算,我与原告双方约定由我再付给原告5600元,我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丙答辩称:李甲是包工头,地脚脚墩、地梁工程的确是在原告承揽的时候完工了的,但是按约定应该先造好一层房屋再付款,现在原告没有按协议规定造好一层的房屋,是事先违约。当初我们是出于好心才先支付了一万元给原告的。余款如要支付,也应只付5600元。被告李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签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但后来结算是我同原告进行的,并由我向原告出具了5600元的欠条。村里来调解过是事实,但是我们都不在场。被告李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协议是我写的,建飞没有签字。调解过是事实,调解的时候只有我父亲在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建房现场照片几张,证明原告施工地钢筋立柱不正。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施工用的动工材料是被告买的。原告李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照片不能证明做工不合格。2、双方某某就约定是包某某的,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是正常的。本院论证,原告方提供的建房协议书、调解笔录、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对应,被告李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乙虽然认为当初自己并不在场,但是嗣后其同原告的结算行为系对该协议的追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兄弟,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丙签订农村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底脚地墩及地梁工程在十天内完成,即11月13日动工,11月24日完工。完成底脚地墩、地梁工程后,被告已分两次付款1万元。就未付部分(按协议计算,被告尚应付原告11854元),被告李乙与原告李甲结算,双方约定由被告再付原告5600元,并由被告李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欠款5600元,雅庄村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原建房协议履行未付款1185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完成相应工程,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嗣后被告李乙与原告李甲就未付款部分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李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可以认定欠款为5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乙、李丙支付原告李甲工程款5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乙、李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96元,应收取48元,由被告李乙、李丙负担2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