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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4执2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梅潮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梅潮勇;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1124执2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李耀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梅潮勇,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执行人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狮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584048410D。法定代表人周一帆,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赣112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于2019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房产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梅潮勇有位于江西省铅山县的房屋,经拍卖、变买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抵债。3.查明被执行人梅潮勇名下有三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赣E×××××、赣E×××××、赣E×××××),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另案查封上述车辆(2020年11月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梅潮勇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铅山县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歇业等情况。四、于2019年10月29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351443.07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51443.0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被执行人梅潮勇名下位于江西省铅山县及三辆车辆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吴汉炜审 判 员  祝正刚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