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市区江某路驶往广场路方向,06时35分许,行经府前街路段,碰撞由右向左横过马路叶某某骑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因原告无钱继续支付医疗费,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50天。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629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交警不予调解的事实;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建休时间和营养期限;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休息时间及后期治疗情况;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住院费支付凭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16325.36元事实;护理费支出凭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000元事实;三轮车场保费,证明原告三轮车在长运集团场保费支出事实;交通费,证明原告及家属为该事故交通费支出事实;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费用事实。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被告林某某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辨权利。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救治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6325.36元。经本院核查,原告的医疗费属实,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0天×80元=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报酬7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9天×70元=343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期限为62天,误工工资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实仍需要休息,本院根据原告伤势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属于某某范围,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损失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918元÷365天×62天=4402.5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鉴定发票及鉴定书予以作证,对此鉴定费损失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727元×20年×10%=4545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城市居民,且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上述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7、三轮车保管费。原告主张19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确实已经实际支付三轮车保管费19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及工作产生严重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某某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叶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9001.87元。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被告林某某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79001.87元,被告林某某应承担79001.87元×80%=63201.50元。因被告林某某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该款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林某某还应赔偿原告63201.50元-2000元=6120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61201.50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