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郑某某与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郑某某,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于某某。原告郑某某。被告徐某。原告于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郑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浦江县月泉汽车某某厂业主,该厂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一直在原告处修理。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6175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某某费61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浦江县月泉汽车某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合伙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系该厂合伙人之事实。2、销货清单(原件)9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尚欠汽车某某费6175元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告徐某尚欠两原告汽车某某费6175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签名的清单为凭,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郑某某修理费计人民币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