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因与被上诉人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吴乙等与吴甲、吴戊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吴戊,吴己,吴庚,吴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丁。原审被告:吴戊。原审被告:吴己。原审被告:吴庚。原审被告:吴辛。上诉人吴甲因与被上诉人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原审被告吴戊、吴己、吴庚、吴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甲,被上诉人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原审被告吴己、吴庚、吴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宁市硖石街道南关厢54号房产的原地址为海宁市硖石镇南关厢67号,根据海宁市档案馆提供的形成于1937年的丘领户册2都22图第8册档案记载,54号房甲号为7145、地积为0.062亩,业户姓名为吴壬、业户地址为锦秀坊,而该馆提供的1955年1月编造的54号房的房产缴纳农某某分户清册记载,硖石镇南关厢67号房产为2都22图地号7145的楼房1间,面积0.062亩,户主吴癸,小地名锦秀坊。被继承人吴壬系家中次子,1953年左右去世,与妻子郑某某生育四个儿子即长子吴寅(1928年出生)、次子吴癸(1930年出生,1989年去世)、三子吴乙(1935年出生)、四子吴子(1940年左右出生,2004年去世)。1946年左右,郑某某去世,不久后,吴壬与丧夫弟媳张乙(1996年去世)结为夫妻,后于1950年生育一子吴丁。吴癸娶妻张甲(2005年去世),生育了吴戊、吴己、吴庚、吴辛、吴甲。吴子与妻子杭某某生育一子吴丙、一女吴丑清。吴壬的母亲(现不知其名)于1956年左右去世。1948年左右,吴寅搬到桐乡市居住至今。1953年左右,吴壬去世后,吴癸与吴乙、吴子、吴丁及继母张乙共同居住在54号房乙。1955年左右,张乙和吴丁回桐乡老家居住。吴子在工作后居住在外。吴乙一直居住至1964年左右。此后,54号房丙直由吴癸及其家人居住使用。1985年,吴癸对房屋进行了修建,保持原有的一楼一底(面积为48.93平某某)不变,将原有的披改建成砖木结构的一楼一底(面积为40.37平某某),并重新建了一个披(面积为5.63平某某)。1989年,吴癸去世,其妻张甲于同年的7月向海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54号房的产权登记,重新登记的产权人为张甲。吴壬的长兄吴卯,又名孙甲,1966年左右去世,与妻子徐甲(委章)生育一子孙丁、二个女儿孙乙和孙丙。其中孙丁及妻子(均已去世)生育一子孙戊和一女孙己。孙庚、孙辛、孙壬系徐甲与前夫生育的一子二女。其中孙壬从小被送养,孙辛和丈夫(均已去世)生育一子徐乙和三个女儿徐丙、徐丁和徐戊,其中徐乙(已去世)和妻子赵某某生育一子徐辛和二个女儿徐己、徐庚。吴壬的弟弟吴辰(1946年前去世),与妻子张乙(后与吴壬结为夫妻)生育一子吴巳(1929年出生,2004年去世),吴巳与沈某某(2004年去世)夫妇生育三子吴午、吴未、吴申和一女吴酉。吴壬的姐姐(现不知其名,上世纪四十年代左右去世)出嫁后生育二子倪甲、倪乙和二女倪丙、倪丁(均已去世),倪甲娶妻王乙(1922年出生)后生育二子倪戊、倪己和二个女儿倪庚、倪辛,并收养一女倪壬。倪乙未成家。倪丙与前夫吴进生于1934年生育一子吴潮(召)明,再嫁后于1947年抚育一女许某某。倪丁与前夫生育一女汤某某,再嫁后与陆圣林(已去世)生育三子陆甲、陆乙、陆丙,并扶养了陆圣林与前妻生育之女陆丁。另查,吴壬去世后,未曾留下遗嘱,其继承人对54号房丙直未曾析产,也未协商过析产事宜。诉讼中,吴寅、吴丑清、吴酉、吴午、吴未、吴申、孙乙、孙丙、孙戊、孙己、孙庚、徐丙、徐丁、徐戊、赵某某、徐辛、徐己、徐庚、王乙、倪戊、倪己、倪庚、倪辛、倪壬、吴戌、许某某:汤某某、陆甲、陆乙、陆丙、陆丁均表示放弃对54号房的继承。原审认为,第一,坐落于丙市硖石街道南关厢54号房屋中的前一楼一底48.93平某某(以下简称54号房丁),属吴壬遗产,而遗产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吴壬去世后,未曾留下遗嘱,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其遗产应由其母、其妻张乙、其子吴癸、吴乙、吴子、吴丁继承,上述继承人一直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故此房产的产权在吴壬去世后一直处于由吴亥、张乙、吴癸、吴乙、吴子、吴丁共同所有的状态。房产共有人吴亥、吴癸、吴子、张乙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应分别由其合法继承人按法定继承顺序依法继承,但全体继承人仍然一直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故此房产还是处于由全体继承人共同享有的状态。鉴于吴寅、吴丑清和吴午、吴未、吴申等31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放弃继承的效力自继承开始时起。张乙与吴壬结婚后,与继子女吴癸、吴子、吴乙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张乙的遗产应由吴癸、吴子、吴乙和吴丁共同继承。因此,吴壬的遗产54号房丁48.93平某某应由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和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继承后按其所继承份额共同所有。综上,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提出的对54号房丁48.93平某某进行确权并析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此房产已待拆迁,以在各继承人之间划分房产份额为宜。因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等的规定,吴乙应得房产份额25%,杭某某应得房产份额18.75%,吴丙应得房产份额6.25%,吴丁应得房产份额25%,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各得房产份额5%。坐落于丙市硖石街道南关厢54号的后一楼一底40.37平某某及一披5.63平某某系吴癸于1985年建造,不属吴壬的遗产,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要求对此进行确权并析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1983年,我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并施行,房产管理部门在1989年进行房产登记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的(1987)民他字第16号司法解某某于甲登记的规定已不适用于1989的房产登记,故张甲在1989年的产权登记不属于甲登记。第三,房屋权属证书必须与房屋的登记簿内容一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54号房丁是共有房产,1983年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乙,因此,1989年经张新某某请,房产管理部门将54号房丁的产权登记在张甲个人名下,属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不当,故54号房丁的房产权属不应以此产权乙来确认。第四,54号房丁的产权一直处于乙继承人共有状态,本案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均为54号房丁的产权共有人,故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提出的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要求54号房丁进行确权并析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49条、第51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丙市硖石街道南关厢54号的前一楼一底48.93平某某的房产由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和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共同所有。二、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及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对海宁市硖石街道××前××楼一底48.93平某某的房产享有的份额如下:吴金某某有25%,即12.2325平某某,杭某某享有18.75%,即9.1744平某某,吴丙享有6.25%,即3.0581平某某,吴丁享有25%,即12.2325平某某,吴戊享有5%,即2.4465平某某,吴己享有5%,即2.4465平某某,吴庚享有5%,即2.4465平某某,吴甲享有5%,即2.4465平某某,吴辛享有5%,即2.4465平某某。三、驳回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吴乙负担991.50元,杭某某负担744.60元,吴丙负担248.90元,吴丁负担991.50元,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各负担198.30元。宣判后,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诉争房产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共有错误,与事实不符。诉争的54号房属于上诉人父母吴癸、张甲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查阅土地房产档案证明、硖石镇私有房屋元(原)件证明书、海宁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甲请表、海宁市房屋所有人户籍登记表和房屋所有权乙存根等均详尽记载了户主、房产、面积、地号等房屋产权信息,上述证件登记的户名为吴癸,这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为吴癸、张甲所有。1989年,张甲在吴癸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是依法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把共同生活与共同所有权区分开来,未将房产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54号房丁产权登记不当,并不以此产权乙进行判决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甲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张甲拥有的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本案中,当事人既未向法院提起撤销房产证的行政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撤销张甲的房产证的证明,法院却确认该房产证登记不当,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54号房丁进行确权并析产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1955年1月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吴癸,在吴癸去世后,1989年张甲将54号房戊在其个人名下的行为,是直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由于被上诉人不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故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4号楼进行确权并析产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祖父去世时的1953年起计算,而不是从1989年张甲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时计算。《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该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因此,54号房产在1955年之前属于上诉人父亲吴壬所有,吴壬于1953年去世,被上诉人就继承54号房产应最晚在1973年提出,但是其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应丧失诉权,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被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其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及第137条的规定,54号房丁在1955年之前属于吴壬所有,吴壬于1953年去世,并在两年后登记的所有人为吴癸,若被上诉人认为吴癸进行的房屋某某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利,被上诉人应于1953年提起侵权之诉,但是被上诉人在此后的29年中均未提起,即丧失了诉权,原审法院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乙、杭某某、吴丙、吴丁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953年原房己吴壬去世后,未曾留下遗嘱,各继承人也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南关厢54号的前一楼一底一披是当时一家规模较大的箍桶店,有相当的资产。吴壬去世后,吴癸在1955年1月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办理了房屋某某。1989年吴癸去世后,张甲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将该房屋某某在其个人名下,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2005年被上诉人得知南关厢54号房屋被张甲办理了房屋某某,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的合法权利后,向房屋某某机构提出了异议,并在张甲房屋某某的原件证明书上注明房屋来源是祖某。综上,南关厢54号房系吴壬之遗产,鉴于吴壬未留下遗嘱,各继承人也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故此房屋的产权在吴壬去世后一起处于各继承人共同所有的状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正确。1989年张甲将南关厢54号房戊在其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属代表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己、吴庚、吴辛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吴戊未作答辩。对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人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吴己、吴庚、吴辛异议同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有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1964年,经吴寅主持,由吴癸支付吴乙150元,吴乙从南关厢54号搬出另租房居住。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讼争房产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份额。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当事人主张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也可以通过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如共有、析产、继承、合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讼争54号房丁原属吴壬财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吴壬于1953年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讼争房屋应由吴壬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放弃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吴壬的法定继承人即其母、其妻子张乙、其子吴寅、吴癸、吴乙、吴子、吴丁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各继承人亦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自1953年起该房屋一直处于上述七人共同共有状态。上诉人以吴癸、张甲已领取产权乙为由,认为该房屋归吴癸、张甲所有证据不足。后吴壬母亲、吴癸、吴子、张乙去世,各人应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由于各继承人仍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讼争54号房丁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为2年,针对的是侵犯继承权的情形,并非本案析产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对讼争房屋确权并析产不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为吴癸所有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讼争54号房丁是否已经分割完毕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各继承人已对讼争54号房丁分割完毕,因此对其认为已经分割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964年吴癸支付吴乙150元由吴乙搬出讼争房屋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各方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分割,且由于其他继承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行为对其他继承人并不发生遗产已经分割完毕的结果。考虑到150元在1964年的价值情况,且在吴乙领取150元后,由政府安排了承租房,因此可视为吴癸以150元买断了吴乙继承的财产份额,由于吴癸已经去世,因此该份额应由吴癸的继承人继承。鉴于此,本院应对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予以调整,具体如下:杭某某应得份额18.75%,吴丙应得房产的份额6.25%,吴丁应得房产份额25%,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各得房产份额10%。综上,原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导致财产分割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丙市硖石街道南关厢54号的前一楼一底48.93平某某的房产由杭某某、吴丙、吴丁和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共同所有。具体份额如下:杭某某享有18.75%,即9.1744平某某,吴丙享有6.25%,即3.0581平某某,吴丁享有25%,即12.2325平某某,吴戊享有10%,即4.893平某某,吴己享有10%,即4.893平某某,吴庚享有10%,即4.893平某某,吴甲享有10%,即4.893平某某,吴辛享有10%,即4.893平某某。三、驳回吴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杭某某、吴丙、吴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吴乙负担991.50元,杭某某负担744.60元,吴丙负担248.90元,吴丁负担991.50元,吴戊、吴己、吴庚、吴甲、吴辛各负担19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吴甲负担2974.5元,吴乙负担9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李岗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