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共计16617.3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17.3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目前只欠原告6617.3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6617.3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10000元,仅欠6617.3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签字,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某某货款1661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欠条,认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这一事实清楚,足以证明截止当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已经支付1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货款人民币166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7.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