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05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05民初4007号原告:曹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房款637823.28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贾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张某2。2014年起,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对其隐瞒事实,经常借故不回家,在外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甚至同居。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不尽照顾家庭的义务。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仍不悔改。2015年4月谎称去上班,后故意与家人失去联系,逃避家庭义务。2015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竟隐瞒原告,私自从中银消费公司借取巨额款项用于私人消费。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已经举步维艰,现因被告行为背负巨额债务,生活极为困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帮扶等义务,侵害原告及孩子合法权益,深感心力交瘁,不堪困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原告已于2015年7月,2016年5月,2017年10月三次起诉离婚,2018年3月5日贵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2归原告抚养。因原被告唯一共同财产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3-1、2地块)221号楼1-1502室房产当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一直未能分割,现因被告拖欠金融消费贷款致使该房产被拍卖,在还清被告消费贷款及房款后尚剩余房款637823.2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女儿及自己的合法权益,应照顾女儿及自己的合法权益,判决所剩房款应归原告所有,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1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8年3月5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张某1与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购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3-1、2地块)221号楼1-1502室房产,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情况说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额度申请与使用合约、法制日报公告等证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某1、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并进行执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拍卖原被告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产,成交价为1137440元,扣除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抵押贷款299010.72元,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共领取执行款197740元,相关债权人领取完执行款后,剩余房款637823.28元未予发放;4.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张某1于2015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5.阿里拍卖、司法截图证明涉案房产被拍卖。庭审中原告曹某陈述,被告张某1存在明显过错,隐瞒原告虚增夫妻共同债务,致使房产被拍卖,现原告和女儿居无定所,急需房款用于维持生活,被告系海员三副,有高额的收入,2015年5月故意失踪,遗弃妻女,对于婚姻破裂具有法定过错,对所剩房款应不予分配。而原告目前只是快递员,每月只有两三千元的收入,收入能力非常低,明显处于弱势。本案所涉房产拍卖剩余款项637823.28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原告曹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于2015年5月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而被告离开后,原告一直带着女儿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3-1、2地块)221号楼1-1502房产,原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因债务纠纷,经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执行、拍卖,尚剩余637823.28元未发放,该款系原、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基本原则,为使妇女在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度给予妇女较多财产份额。故本院酌定剩余房款637823.28元其中的70%,即446476元归原告曹某所有;其中30%,即191347.28元归被告张某1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所有的剩余房款637823.28元,其中446476元归原告曹某所有、191347.28元归被告张某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8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0798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399元,被告张某1负担5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峻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董艳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尤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