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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钱某某。监护人:柯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监护人柯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11时54分许,原告之母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沿丹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丹南路某某家具城路段处时,与由南往北突然横过道路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坐于后座的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挫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329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因被告拒绝承担调解未成。原告认为,公民因身体遭受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2元(329元×80%),护理费959元(2398元/2×80%)。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承担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务诊断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被告白某某答辩称,2009年10月25日与10月26日发票记载的名字不一样,并且小孩没有护理费,也没有上班。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白某某质证后提出异议,被告称其从公交车顺路下车,不是横穿马路;交警处理时因未看清楚内容,交警说是处理好了,让被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已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肇字2009第(3302252009D0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签名,是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白某某质证后认为名字不一样,事故是2009年10月24日发生的,应以该张发票为准,只有10元,10月25日、26日不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的名字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名字都是钱某某,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的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1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白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人民医院是不出具的,是个人医院开出的。本院认为,因被告白某某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1时54分许,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沿丹南路行驶至丹南路某某家具城路段处时,与由南往北突然横过道路的被告白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某某及柯某某、白某某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9.6元。2009年11月24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白某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柯某某及被告白某某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白某某应对原告钱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63.2元(329元×80%),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1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59元(2398元/2×80%),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休息证明,但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19.6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91.7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某某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