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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楼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楼某某,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丙。被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某。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为与被告楼某某、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丙,被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起诉称:2009年1月7日、11月20日被告楼某某因家庭缺少周转资金,先后到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0元和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并不是在2009年1月7日和2009年11月20日,借款也不是30000元和19000元。第一次借款是在2005年元月7日,当时借款是10000元,约定月息为4%,到了2009年1月7日原告来结帐时变成了30000元。第二次借款是在2005年2月5日,当时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4分,在2009年11月20日结帐变成19000元。二次结帐都是原告算好叫被告写的,因被告没有文化,更不会算帐,再加上原告用威逼的手段,在万般无奈下,才重新写了二份借条。二、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元月25日还给原告1000元,2009年元月22日还了1500元。三、原被告双方某某的月息4%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甲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09年1月7日借条中1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是在2005年1月7日借的,利息每个月400元,2009年1月7日经结算,总计3万元;2009年11月20日借条中5000元是本金,14000元是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陈述不是事实,原告都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自已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能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贷发生之时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被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收条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归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之前��实发生过借贷关系,但该债务已结清,故该两份借条与本案无关;2006年1月出具的收条也与本案无关;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15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2009年1月7日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2006年出具的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能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15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2009年1月7日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本案认为应按照先用于支付到时期利息的原则确定,至2009年1月22日,借款30000元部分的到期利息为150元,故其余135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月7日、11月20日被告楼某某因家庭缺少周转资金,先后到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0元和1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30000元部分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部分的到期利息150元,归还本金135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2010年1月,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6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俞甲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俞甲借款本金47650元、约定利息3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告俞乙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俞甲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俞乙应共同归还原告俞甲借款计人民币47650元,并支付尚欠约定利息3450元,合计511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依法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楼某某���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1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