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冯稷军。被告邓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在金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未共同生活,缺乏感情基础,为有利于双方今后生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邓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于同日在金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未置办某。现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共同生活,无子女,未能很好地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十五日内、被告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 茹审 判 员 凌 煊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