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青岛中孚行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孚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青岛中孚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旗。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余胜。原告青岛中孚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孚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于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矿物纤维,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原产地、重量、单价、付款时间等,原告按购销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6月,双方核对往来明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00元。此后,被告于2009年12月下旬支付15000元,余款402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购销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出库单、付款凭证、发票,证明交货、付款、开票等买卖合同履行情况。4、往来明细核对单,证明至2009年6月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00元。5、录音资料、名片,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孚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2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中孚行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林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