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与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94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朵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在武义县××路人民银行地段行驶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主责。原告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浙G×××××号轿车系被告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由被告徐某某、武义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6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