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扣林与陈子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扣林,陈子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3号原告:钱扣林。委托代理人:施延坚。被告:陈子英。原告钱扣林为与被告陈子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延坚,陈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扣林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钱扣林与陈子英因钱扣林家房屋后墙角边放水沟的事发生纠纷,陈子英用砖头砸伤钱扣林的头部,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子英赔偿医疗费1850.20元,误工费1800元(休息2个月),护理费1000元(护理一个月),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150.20元。陈子英答辩称,钱扣林所讲的都不是事实。2008年11月30日上午陈子英不在家,下午二时左右回家后看到家里的晒谷场上有很多砖块,道地也被砸坏,陈子英就问其丈夫王阿根,知道是钱扣林扔过来的,陈子英就将砖块扔到钱扣林家的弄堂里。此时,钱扣林的女儿褚春凤从家里出来,抓陈子英的头发,后被王阿根分开。褚春凤即回家,不一会儿,钱扣林、褚春凤和她的兄弟几人一起过来,钱扣林和褚春凤过来抓陈子英的头发。后还用砖头扔陈子英,陈子英也将砖头扔回去。钱扣林头上的伤是无意中造成的。钱扣林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钱扣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对陈子英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是陈子英用砖头砸伤钱扣林头部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明钱扣林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云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钱扣林是在农贸市场上卖鱼的;4、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云会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两份,证明钱扣林受伤及治疗的过程;5、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云会卫生院的病假证明书两份,证明钱扣林受伤后休息二个月的事实。陈子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照片六张,证明陈子英的头发被扯掉和陈子英家道地被砖头砸坏的情况。经开庭质证,陈子英对钱扣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仁和派出所是在事情发生后过了几个才做的笔录,病历和病假证明以前没有提供过,现在才提出来是不认可的。本院确认钱扣林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使用。钱扣林对陈子英提供的照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都不清楚,不能证明陈子英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六张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钱扣林和陈子英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钱扣林家与陈子英家系前后邻居,钱扣林家的房屋后面有一条排水沟。2008年11月30日上午,钱扣林用水泥浇排水沟,陈子英的丈夫王阿根不让钱扣林浇,王阿根与钱扣林发生争执。钱扣林将砖块扔到陈子英的道地上。当日下午二时左右,陈子英回家后看到家里的道地上有砖块,道地也被砸坏。后得知是钱扣林扔过来的,陈子英就将砖块扔到钱扣林家的弄堂内。此时,钱扣林的女儿褚春凤从家里出来与陈子英发生扭打,后被王阿根分开。褚春凤即回家,又同钱扣林及褚春凤的兄弟几人一起出来,钱扣林和褚春凤与陈子英双方互抓头发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分开。分开后,钱扣林与褚春凤将砖块扔向陈子英,陈子英也将砖块回扔过去。陈子英回扔过去的砖块砸中了钱扣林的头部,致使钱扣林受伤。现钱扣林诉至法院要求陈子英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150.20元。本院认为,(一)钱扣林在与陈子英互相扔砖块中受伤,作为致害方陈子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受害方钱扣林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钱扣林提出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范围内且均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应予支持。钱扣林虽已年过六十,但其仍在从事卖鱼,因受伤不能卖鱼,应当给予赔偿误工损失,钱扣林提出的误工损失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钱扣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受伤已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人护理的事实,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钱扣林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钱扣林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英赔偿原告钱扣林医疗费1850.20元、误工损失1800元,合计3650.20元中的70%即255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子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