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雷甲等与黄某某、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甲,雷乙,雷丙,雷丁,雷戊,何某某,陈某、雷甲、雷乙、雷丙、雷丁、雷戊、何某某诉,黄某某,沈甲,吴某某,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黄某某、沈甲、吴某某、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陈某。原告雷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雷乙。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雷丙。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雷丁。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雷戊。原告何某某。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陈某、雷甲、雷乙、雷丙、雷丁、雷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沈甲、吴某某、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七原告诉称:2009年5月11日20时45分许,黄某某驾驶沈甲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新湾镇左十四线23.2km地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沈某所有的浙a×××××重型罐式货车过程中,与地上的树枝碰撞,致使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侧翻后倒地,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员雷己摔倒被吴某某驾驶的浙a×××××重型罐式货车碾压,造成雷己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雷己无事故责任。七原告系雷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要求黄某某、吴某某赔偿其因雷己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32元、食宿某1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066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370667元;沈甲对黄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沈某对吴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损失无异议,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但目前尚在服刑期间,无力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沈甲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某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黄某某已因涉案交通事故被追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肇事二轮摩托车系黄某某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偷用,且本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方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吴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只同意补偿原告方合理损失的10%。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的答辩意见与沈甲一致。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某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计算。根据吴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浙a×××××重型罐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若吴某某、沈某未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本公司免责。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用以证明雷己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4.住宿某、餐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食宿某损失的事实;5.户口薄、死者家庭成员登记表,用以证明七原告的主体资格。沈乙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因沈甲、沈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出示了涉案交通事故公安卷中交警对黄某某、沈甲、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862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原告方和黄某某、沈甲、沈某、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经吴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黄某某、沈甲、太平洋××××支公司无异议,沈某认为:根据吴某某的陈述,吴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3.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5,黄某某、沈甲、沈某、太平洋××××支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吴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和处理丧葬等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5.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中住宿某票据和处理丧葬等事宜必要的时间、人数等,酌情认定住宿某为2100元。原告方提供的餐费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6.对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七原告系死者雷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因亲属雷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4元、住宿某2100元,合计289583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沈丙支付赔偿款20000元。黄某某系沈甲雇佣的雇工,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沈甲所有。吴某某系沈某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沈乙肇事机动车浙a×××××号重型货车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11月19日,黄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对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黄某某和吴某某分担。鉴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吴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吴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沈某转承担。黄某某和吴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黄某某与沈某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沈甲作为黄某某的雇主和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知道而且应当知道黄某某事故发生前曾经多次使用肇事二轮摩托车,未采取明确有效措施阻止黄某某使用。现黄某某驾驶肇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沈甲应对黄某某的赔偿义务应负连带责任。黄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陈某、雷甲、雷乙、雷丙、雷丁、雷戊、何某某因亲属雷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黄某某赔偿陈某、雷甲、雷乙、雷丙、雷丁、雷戊、何某某因亲属雷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7308.10元[(289583元-122000元)×70%],除已支付10000元外,尚应支付107308.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沈甲对黄某某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沈某赔偿陈某、雷甲、雷乙、雷丙、雷丁、雷戊、何某某因亲属雷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0274.90元[(289583元-122000元)×30%],除已支付20000元外,尚应支付30274.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黄某某、沈某对上述各自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陈某、雷甲、雷乙、雷丙、雷丁、雷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交纳1127元,陈某、雷甲、雷乙、雷丙、雷丁、雷戊、何某某负担279元,黄某某负担594元,沈某负担255元。沈甲对黄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黄某某、沈某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