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楼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华。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潞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湖吴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3月14日,蔡建华向广厦公司下属的湖州分公司借款100万元,在湖州分公司的借款单上填写了借款内容并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按蔡建华的要求,湖州分公司将100万元汇入湖州超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建华在汇票申请书存根上签名确认。2008年2月5日,蔡建华向广厦公司下属湖州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吴梅新归还60万元,吴梅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广厦公司吴梅新收回人民币陆拾万元”和《说明》一份载明“在2006年本人吴梅新担任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承包其间,为承(包)郎溪华欣花园项目,借给该项目股东蔡建华壹佰万元作为业务诚信金(签有意向协议),蔡建华于2008年2月5日归还陆拾万元,由本人出收条,财务帐面借款单由本人去广厦集团处理”。2009年3月6日、3月17日,蔡建华又二次归还40万元,但广厦公司认为蔡建华至今仍尚欠60万元未还,酿致纠纷。广厦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蔡建华于2005年3月14日向广厦公司下属的湖州分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3月6日归还30万元,同年3月17日归还10万元,至今尚欠60万元,故请求判令蔡建华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建华原审答辩称:其于2005年3月14日向广厦公司下属湖州分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3月6日归还30万元,同年3月17日归还10万元,均属实。并且蔡建华已于2008年2月5日通过广厦公司下属湖州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吴梅新归还给广厦公司60万元,故100万元的借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厦公司与蔡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蔡建华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蔡建华有无履行还款义务和吴梅新收款行为之责任负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曾一度依蔡建华的申请,追加吴梅新为共同被告,但因无法向吴梅新直接送达并了解案情,法院又依蔡建华的申请裁定准许撤回追加吴梅新为被告。庭审中,广厦公司认为吴梅新和蔡建华有串通,虚构还款事实,骗取广厦公司财产的行为,故法院已向广厦公司释明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而广厦公司表示涉嫌犯罪可单独处理,民事案件继续处理。从蔡建华举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蔡建华已通过吴梅新归还60万元的事实,因蔡建华向吴梅新还款时,吴梅新作为广厦公司下属湖州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结合吴梅新关于负责办理广厦公司下属湖州分公司财务帐面借款单事宜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因广厦公司未能提供足以令人信服之反驳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法院不能支持广厦公司关于款尚无归还的观点,而采信蔡建华有理由认为吴梅新代表广厦公司下属湖州分公司代为收取蔡建华的60万元还款的观点。综上,广厦公司要求蔡建华归还借款60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蔡建华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广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建华归还借款600000元,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仅凭吴梅新所写的收条和说明认定蔡建华已归还借款600000元,依据不足。2、即使蔡建华已将600000元借款交付给吴梅新,吴梅新的收款行为也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蔡建华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归还60万事实依据充分。二、被上诉人将借款归还是吴梅新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蔡建华在二审中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3日、编号为05994186、金额为10万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蔡建华已经归还60万中的10万元。广厦公司质证认为:一、该转帐支票存根收款人是宾馆,不是广厦公司,也不是广厦公司下属的公司。二、宾馆是属于蔡建华的财产,与广厦公司是无关的,因此10万不是归还给广厦公司,而是给宾馆的。故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蔡建华提交的证据转帐支票存根收款人是大港宾馆,无法证明蔡建华已经归还60万中的10万元给广厦公司或吴梅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广厦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一审判决认定蔡建华已经归还60万依据是否充分。2、如果蔡建华将60万借款交付给吴梅新,吴梅新的收款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蔡建华已经归还60万的依据是吴梅新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一份载明“今有广厦公司吴梅新收回人民币陆拾万元”《收条》和一份载明“在2006年本人吴梅新担任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承包其间,为承(包)郎溪华欣花园项目,借给该项目股东蔡建华壹佰万元作为业务诚信金(签有意向协议),蔡建华于2008年2月5日归还陆拾万元,由本人出收条,财务帐面借款单由本人去广厦集团处理”《说明》。广厦公司对该《收条》和《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梅新出具该《收条》和《说明》没有经过公司的认可,是一种恶意的行为。本院认为,吴梅新曾经担任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负责人,现在广厦公司下属的另一个子公司任职,如果广厦公司认为吴梅新出具《收条》和《说明》等行为属于恶意,广厦公司有能力采取一定的控制措施加以防范,否则,无法否定吴梅新出具的《收条》和《说明》的证明力。在没有新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蔡建华已经归还60万并无不当。第二、吴梅新的收款行为发生在其担任广厦集团湖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再加上其出具的《说明》,明确说明“财务帐面借款单由本人去广厦集团处理”,使人确有理由相信该收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在广厦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吴梅新和蔡建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吴梅新的收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并无不妥。广厦集团认为蔡建华明显存在过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