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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电机销售有限公司,永康市××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台州××电机销售有限公司。×国××城。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永康市××机床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线(华东飞渡旁)。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原告台州××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南××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厂内仓库,现金支付16250元,两个月内如无业务往来结清余款。同时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也可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按约送交了价值3060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6250元,余款14350元至今未付,且经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后仍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50元。原告皖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了付款方式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价值30600元的货物的事实。3、催款函、申某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的事实。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皖南××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中××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皖南××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双方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约定型号的电机30台,单价为875元,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厂内仓库,现金支付16250元,两个月内如无业务往来结清余款。同时对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作了约定。2009年7月10日,原告不仅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0台电机,还交付了单价为870元的电机5台,货款合计30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6250元。余款143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皖南××和被告中××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台州××电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永康市××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