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天台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女儿自2009年4月28起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想抚养教育女儿之责、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认定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双方某某不合,夫妻经常吵架,自2005年上半年起就分居生活,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是隐约地予以承认。上诉人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上诉人仍各居一处,直到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双方某妻感情实际上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女儿王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不错,上诉人主张从2005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平时分多聚少主要是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谋生所致,一审认定双方某妻感情尚未破裂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时有争吵,上诉人张某此前亦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能多从家庭、子女的角度考虑,夫妻之间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一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