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8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从2003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饮料。截止2007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2007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是特约经销关系,由被告负责在慈溪、余姚地区经销原告的产品。2008年1月份,原告擅自在周巷食品城另找到经销商,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也未处理库存及市场问题,有8735元“铺底款”尚未收回,另有3200元金额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欣荣食品饮料厂货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李某某2007.12.16”,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凭证11份,证明尚有8735元“铺底款”未收回。2.送货单7份、收条2份及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约经销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在原告处理好“铺底款”及退货问题后,才能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均为当庭提供,关于“铺底款”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到,在“铺货”过程中与客户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有权向客户收取“铺底款”,且相关凭证也在被告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铺货”产生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与客户之间,“铺货”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反映原、被告之间货物往来情况,但被告未能提供特约经销的书面协议或其它证据,光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约经销关系,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7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饮料买卖往来。2007年12月16日,经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2007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本院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特约经销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3200元金额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货物的质量检验期有所约定,也未能证明被告在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本院依法收取6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3.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