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1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双方利息为2分,到2009年10月20日(农历)还清,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8日,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利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