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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被告:李×。原告王××为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人民陪审员张旗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又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共计借款420万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被告李×系被告陈××的妻子,夫妻间对原告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共计借款420万元人民币。被告陈××答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不是420万元。另120万借款是包括在300万元内的,而300万元中有20万元是2008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万元已包括在300万元的借条之中。庭审中,原告亦承认120万元已包括在300万元的借条之中,300万元中280万元是本金,20万元是2008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300万元借条是结算后被告陈××出具的。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共欠原告300万元(其中本金280万元,利息20万元),被告陈××即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另查明,被告陈××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故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陈××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被告陈××承认上述借款作为投资和经营使用,经营投资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支出,被告李×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和李×共同偿还。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王××负担11540元,被告陈××、李×负担29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董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