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蒲斌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蒲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莲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王宏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蒲斌,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蒲斌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西安顺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减半负担50元。审判长 成根平审判员 何 欢审判员 寇永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 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