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伞××司、上虞市××伞××司与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与上虞市荣××胶××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伞××司,上虞市××伞××司与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上虞市荣××胶××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72号原告上虞市××伞××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上虞市××伞××司与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2月6日,原告上虞市××伞××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价值47万元的财产。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伞××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伞××司诉称,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7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返还借款64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6,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虞市荣××胶××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向原告借款行为都是邵某的个人行为,公某并不知情,在借条上加盖公某的印某不是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公某印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邵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借条一份,时间2009年11月13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款是邵某个人行为,与公某无关。3、上虞市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将借款4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建行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借款7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付款人为浙江天瑞���闲用品有限公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借款人落款为邵某以及上虞市荣××胶××司,结合证据3,该笔借款主体应为上虞市荣××胶××司,予以认定。证据2,根据借条中载明“逾期未还一切后果由上虞市荣××胶××司承担”及被告印某的真实性,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3,对原告借给被告70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7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返还借款64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6,5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应返还给原告上虞市××伞××司借款456,500元,限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148元,依法减半收取4074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人民币6944元,由被告上虞市荣××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4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