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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颜甲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413号原某:颜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某颜甲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依原、被告申请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某颜甲起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雇佣原某为其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货物包装带突然断开,由于被告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货物连同原某从车上摔至地上,造成原某严重受伤。虽经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却造成原某严重伤残的后果。之后原某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原某身体已经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然而却无人对原某的损害负责。原某认为,原某是在被告雇佣过程中,为了完成雇佣活动而造成损害,被告应当对原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772246.75元(后变更为752726.75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某身份证、苍南县龙港昌发再生棉纺厂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原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住宿某票据、护理工资收据,以证明原某在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的事实;证据六、外买药品及生活用品等票据,以证明原某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其他药费和其他费用的事实;证据七、鉴定书,以证明原某受伤后构成一级残疾的事实;证据八、户口簿,以证明需要原某扶养的人数。原某另申请证人林某、颜某、薛某出庭作证(被告也同时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称,三证人与原某颜甲等自备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所办的苍南县龙港昌发再生棉纺厂搬运棉纱,约定每吨35元,自被告厂房运至一公里外的货车上,并负责装妥。原某在货车上装好后,下车时手抓住包装带,由于包装带断裂,原某摔倒在地受伤。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某所称的被告雇佣原某为其装车,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某等人均为龙港三洋村(被告开办的棉纺厂所在地)村民,他们都是该村开三轮摩托车从事短途货运。被告经营的龙港昌发再生棉纺厂生产了5吨棉纱需要外运。由于被告的厂房前路面在修理,大货车无法直接开进来,为此由颜某利用三轮摩托运到停××××外村办公楼前的大货车上,约定每吨运费35元。之后颜某叫了原某等5人用5辆三轮摩托车,每车一吨。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承揽运输合同,原某自带运输工具,临时为被告运输,被告支付运费,原某独立完成某某的运输工作,不受被告管理和监督,原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从受伤形成的原因上看,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承揽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原某自带运输工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某明知该50斤的棉纱所两头捆的打包带,一边只能承受25斤的重量,原某体重140多斤,没有与其他人一样从车的台阶上下来,却拉着一边的打包带从车上下来,造成打包带断裂,责任在于原某自身,因此被告无需赔偿。三、原某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1、医药费没有合法票据16920元,医药费为158124.75元;2、误工费8901元计算方式没有异议;3、护理费中17995元没有合法票据,应当予以剔除;终生护理,对于原某提出的计算基础没有异议,二级护理,被答辩人按照100%计算没有依据,根据规定二级护理应当按照40%计算,即82800元;4、残疾赔偿金标准9258元每年,乘20年,乘90%为166644元;5交通费凭票据结合就医次数计算,对于原某提出的飞机票、转院包车证据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剔除;6、住宿某没有证据,应当予以剔除;7、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床3200元和轮椅850元没有异议,其余更换的费用没有依据;8、伤残鉴定费某某自行委托的1440元应当予以剔除;9、其它治疗费用3902元,没有合法的票据,不属于治疗范围,应当予以剔除;10、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应当按照20000元计算为宜;1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抚养义务人几个证据不足;12、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13、营养费没有依据。四、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与原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厂办在原某的村里,按照当地的习惯,被告厂里的棉纱若需要运输也必须给原某等人运输。原某临时性自备运输工具,对于临时的运输,若抛开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不谈,就这种关系其不属于企业职工,被告也无法为原某办理工伤保险,若发生伤害事故,企业要承担责任,这是极为不公平的,企业无法转嫁风险,也无法承担。因此,对于原某的受伤,被告是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出于对原某的同情,考虑原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从道义上自愿补助原某10万元(庭审后被告自愿补偿的金额变更20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某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原某表示同意,同时也申请对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丽天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颜广某某成二级残疾;评定三次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两人,出院后日常生活大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终身符合二级护理依赖;提供的清单显示费用计160236.75元,经审核,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计2546元,虽然椎管内占位与外伤无关,但药物均为外伤治疗所必须,故无法区分治疗椎管内占位的费用。超出国家基本保险费用27750.12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出示质证,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八,以及双方申请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证据四医药费应当以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为准。证据五中交通费、护理工资,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可以根据原某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住宿某票据不符合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原某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以后者为准。证据六中有关外买药品以及“高压氧”费用没有相关病历相印证不能认定系治疗所必须,另外其它日用品也不能证明系治疗所必须购买,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其中输血费用2100元属于某某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三证人与原某均为本案事件的亲历者,对其证言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某某系苍南县龙港昌发再生棉纺厂业主(个体经营)。2008年12月6日应被告要求,原某颜甲等五人自备三轮摩托车为被告将棉纺厂内的棉纱运抵停放在龙港三洋村××楼前的货车上,并进行安装,约定每吨支付报酬35元。当日11时许,原某安装好棉纱后下车时从车上坠落,造成急性颈髓损伤,颈椎多发骨折,急性闭合性颅骨损伤。原某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平某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解某某第118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某支付医疗费合计160236.75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2546元)以及输血费用2100元。原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二级,需要终身二级护理依赖。另查明,原某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彭某某,现年70岁,育有子女四人。原某为鉴定预付鉴定费1180元,被告预付鉴定费11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运输合同关系?判断一种民事关系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关键看双方之间在一定时期内是否存在一种隶属关系,即人身依附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表现为一方可以对对方的工作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从本案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原某携带自己的劳动工具和运输设备进行搬运操作,其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原某的劳动报酬按照搬运的数量来计算,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本案全部过程来看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符合承揽运输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被告在对原某搬运过程中不存在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某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提出在安装过程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某受伤的问题,因双方存在的是承揽运输关系,安全保障的相关措施应当由原某自行负责。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庭审后自愿补偿原某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180元,系其举证的需要,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颜甲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2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58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正俊相关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