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德眉与林庆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庆富,陈德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林庆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迎芳,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林庆富因与被上诉人陈德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无烟煤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8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1月-7月货款103519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存。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2006年10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货款53519元。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存在多处裂痕,现黏合在白纸上,原告��为系保管不妥造成,而被告认为在向原告还款后,原告当即将条子交给被告,被告当场撕毁,并随手扔在了煤场,原告又将撕毁的票据拾起黏在一起,但被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10月29日,原告陈德眉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陈德眉于2005年1月开始经营煤炭生意。2006年8月6日,被告林庆富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无烟煤用于炼铁,双方经结算货款计人民币103519元,被告当场出具票据给原告。2006年10月份,被告付给原告煤款53519元,尚欠煤款50000元。2006年农历12月,原告去讨债时,被告以儿媳妇在外地经商未归为由,要求拖延时间,并称出年一定还清。2007年12月份,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讨债,被告妻叫其儿媳拿50000元钱准备还债,此时原告拿出票据还给被告,被告妻见原告的票据被雨打湿不成整体,马上翻脸称票据已撕过,款已还清。原告好言相劝,称票据是因其多次在外催讨,摸来摸去,由于纸张不好,再加上一次在途中下雨,被雨打湿造成的。被告不听原告解释,双方当场发生争吵,后大乌石村干部前来劝阻,村干部叫原、被告另定时间解决。2008年2月间,原告和虹桥薛阿元一起去被告家讨债,被告不但不承认反而破口大骂,并称原告下次再来要债就将其打死。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庆富答辩称:被告已经将全部欠款付清。原告诉称的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结算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在2006年8月至2006年9月间多次予以催讨,后被告于2006年10月已将所欠货款分两次付清。因为双方素有货物买卖往来,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原告将条子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场撕毁,并随手扔在了煤场。但是未曾想到,原告又将撕毁的票据拾起黏在一起。被告于2006���10月份已经将所欠货款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庆富归还货款50000元,因其持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虽然欠条存在多处裂痕,但其仍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认为裂痕系还款后撕毁造成,应承担已经还款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偿付欠款中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结算后欠条上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过两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5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庆富偿付原告陈德眉货款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林庆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006年10月份,上诉人己经将全部所欠货款分两次付清,因双方素有货物买卖往来,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将欠条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当场撕毁,并随手扔在了煤场。但是未曾想到,被上诉人竟然又将撕毁的票据拾起来粘在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二次还款。一审法院末尽认真审查义务,盲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己经撕毁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未偿付欠款中50000元,严重违背事实。二、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06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结欠上诉人欠款103519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同年8月至9月,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货款,上诉人答应于2006年10月份将全部款项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末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假使真如被上诉人诉称的那样,上诉人仅归还被上诉53519元,该欠款也从上诉人还款之日发生中断,应从上诉人还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计算。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至2008年10月份,自上诉人还款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己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德眉辩称:1、上诉人认为欠条有横竖的撕痕,但该两道撕痕是由于时间长久产生的磨痕的自然现象。上诉人称欠条没有被雨水打湿过,对此,被上诉人由于条子时间久远,可能记忆中出现差错而说被雨水打湿过。欠条的证明力是充分的,可以证明我方的主张。2、上诉人称已经还款的理由是一审申请的两位证人,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3、诉讼时效问题,2006、2007年的12月及2008年的2月,被上诉人都有向上诉人催讨过,且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或已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虽然系断裂后再粘贴起来的,但并没有影响该欠条的内容完整性,具有证明力。上诉人称该欠条系其还款后收回后撕毁,并随手扔在了煤场,被上诉人又将撕毁的欠条捡回再粘起来的,但该欠条只有横竖两条断痕,整体比较干净,不符合撕掉扔到煤场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还款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本案货款已经还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庆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