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代伍与贾柏辉、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伍,贾柏辉,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代伍,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柏辉,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合��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法定代表人:魏发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路**号。诉讼代表人:雷光,经理。原告杨代伍诉被告贾柏辉、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代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贾柏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伍起诉称: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皖A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2009年5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芦庵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芦庵线15KM+740M处时,碰撞贾柏辉同向因故障停放的皖A×××××/皖A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柏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87613元(含贾柏辉支付的57000元)。2009年11月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颈髓挫伤后双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道标)���右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道标),T4-6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道标),颜面部挫伤后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挫伤后双手肌肉萎缩,肌力下降,右眼球缺失,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休养时间为29.5个月,护理时间为2年3个月,营养费2800元。现要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误工费13189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06929元。2.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613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6363元中的40%,计6545元。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贾柏辉系我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属实,据此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应当剔除原告的一个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0760元,即使我公司认可鉴定书中有关护理的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也应是部分护理,应计为24个月护理期×30%的护理等级系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6000元,该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7670.36元,故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当返还我公司31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贾柏辉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皖A×××××/皖A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由被告人保长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由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止。3.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外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明显搓裂,左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右眼无法观察,行头面部清创,右眼球摘除术,后转入骨科,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球毁损,胸外伤,腹部闭合伤等。4.慈溪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份,金额总计87613.32元,证明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57000元,余额为原告支付。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颈髓挫伤后双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道标)、右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道标)、致T4-6椎体骨折伤残等��为八级(道标)、致颜面部挫伤后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休养时间为29.5个月,营养费2800元,支出鉴定费2050元。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作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强证据:1.宁波李惠利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诊断意见书一份;2.宁波第一医院的诊断意见书一份;3.宁波第六医院的诊断意见书一份。原告拟证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上述医院的诊断意见,司法鉴定结论有效。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一医院、第六医院各一份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证实,应不予采信;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鉴定下形成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基础为宁波市第一医院、第六医院、李惠利医院的诊断意见,但宁波第一,第六��院的报告单并未显示原告的肌力等级为二到三级。李惠利医院的病历上虽然记载了原告双手手指肌力在二至三级,但该诊断意见书并没有加盖医院的证明专用章,而且该诊断意见书上特意注明只作参考。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上述三个医院的诊断意见作为依据不当。另外,司法鉴定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29.5个月,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综上,该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两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10张,共2670.36元,住院预交款凭证两张共计5000元,长河交警队事故预交款一张,计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交强险保单、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事故预付款暂存单,慈溪市人民医院预交款凭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一、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未认可。原告当庭提供宁波李惠利医院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市第一、第六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本院认为两份医疗票据有相关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结论错误,当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宁波市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第一、第六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芦庵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芦庵线15KM+740M处时,碰撞贾柏辉同向因故障停放的皖A×××××/皖A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柏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明显挫裂,左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右眼无法观察,行头面部清创,右眼球摘除术,后转入骨科,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球毁损,胸外伤,腹部闭合伤。2009年11月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颈髓挫伤后双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道标),右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道标),致T4-6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道标),致颜面部���伤后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致颈髓挫伤后双手肌肉萎缩,肌力下降,右眼球缺失,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休养时间为29.5个月,营养费2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贾柏辉系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系A77247/皖A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事故发生后,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55000元,另支付了医疗费2670.36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90283.68元(其中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670.36元,原告自付87613.32元)。住院6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1450元/年×20年×(50%+2%+2%+2%),计128240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67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受诉法院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误工费13166.2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双手肌肉萎缩、肌力下降(肌力2-3级)从鉴定日起算护理时间为2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0天的护理应为全部等级护理,出院后2年3个月的护理期为部分等级护理,计30%的护理等级,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六级,右眼球缺失伤残七级,T4-6椎体骨折伤残八级、面部挫伤后疤痕形成伤残十级等后果,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21岁,事故损害对原告今后生活产生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予以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166.28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医疗费70283.68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76033.68元。事故发生时,贾柏辉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综合贾柏辉与原告双方过错,酌定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76033.68元中的40%,计30413.47元。因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57670.36元,故已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54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多余的赔偿款,宜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的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原告杨代伍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166.28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2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0906.28元;二、驳回原告杨代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4502元,本院依法收取2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承担1907元,原告杨代伍承担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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