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建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才新与被告陈浩、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石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新,陈浩,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许才新。委托代理人顾加祥。被告陈浩。被告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乃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才新与被告陈浩、盐城市苏石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石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加祥,被告陈浩,被告苏石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祥,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才新诉称:2009年6月7日6时左右,被告陈浩驾驶苏J02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亭湖区新兴镇往建湖县城,途经S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6KM+820M路段(北侧半幅路面封闭施工),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许才新驾驶的苏J7C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才新跌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83.6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是公司的驾驶员,是为公司送货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车辆已参加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的治疗垫付了15309.4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向我支付。被告苏石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被告陈浩辩称事实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陈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减,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6时左右,被告陈浩驾驶苏J023**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亭湖区新兴镇往建湖县城,途经S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6KM+820M路段(北侧半幅路面封闭施工),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许才新驾驶的苏J7C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才新跌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才新被送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左足第三四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其治疗期间,被告陈浩为其垫付医疗费14510.25元。2009年6月25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3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陈浩驾驶苏J02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才新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车辆修理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许才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19.5元(含被告陈浩支付的15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522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10800元、财物损失295元,合计31261元(取整数)。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陈浩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浩虽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因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职务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故原告许才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苏石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陈浩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许才新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向原告许才新赔付后再向其直接支付部分,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费用由被告苏石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才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2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23575元,其中向原告许才新直接支付15952元,向被告陈浩支付762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原告许才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才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业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