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抗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海玉、蔡金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张世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海玉,蔡金土,周崩,蔡艺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张世田,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94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玉。申诉人(原审原告):蔡金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蔡建明父亲。申诉人(原审原告):周崩。申诉人(原审原告):蔡艺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蔡建明女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原审被告:张世田。原审被告: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申诉人徐海玉、蔡金土、周崩、蔡艺婷与被申诉人张世田、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海玉、蔡金土、周崩、蔡艺婷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267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戴华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