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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4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某、金某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07年11月23日归还,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09年4月29日,原告收到公安机关从被告处追回的人民币148000元,美元797.1元,合计人民币153444元。现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55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借款,是被告陈某某担任原东阳市服装总厂负责人期间,在资金链即将断裂,无法偿还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以成立浙江铭辉服装公司需要验资缺少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名为借,实为骗。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其中的诈骗犯罪事实加以认定。且被告陈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中已返还部分追赃款,该刑事判决主文第三条载明: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故本案起诉,不属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胡伟东 关注公众号“”